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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问五答 | 投诉人出具了公开渠道不能获取的真实证据,怎么办?
2024-12-0951



投诉人非法渠道获得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据吗?追加采购必须是相同的标的吗?……在山东某系统近日举办的2024年度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班上,政府采购信息报社社长、高级编辑刘亚利,现场回答了学员们关注的政府采购热点问题。


问题一: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投诉人出具的证据属实,但该证据不是从公开渠道获取的,如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等,如何处理?


答:质疑和投诉是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的法定救济途径,但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依法依规进行,任何证据都要具有合法性。


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法规的规定,基于合法的政府采购程序,供应商不可能获取其他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以及评标过程的信息。对此,《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投诉人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明显存疑的,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问题二:货物类采购文件中的每一项技术参数都必须有三家供应商满足吗?还是只需要满足实质性参数不少于三家?


答:供应商投标(响应)时必须满足采购文件的全部实质性要求,不满足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将被淘汰,满足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采购项目应予终止。如果投标(响应)文件存在非实质性偏离,除采购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不影响投标(响应)文件的效力,但采用综合评分法时,会影响供应商的得分。


并非每一项技术参数都必须有三家供应商满足,若确定的采购需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即使没有限制潜在供应商参与竞争、有三家以上供应商能满足,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例如,某政府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在投标(响应)时,需提供某特定的专利、专有技术,得1分,不提供不得分。尽管不是实质性条款,设置的评审因素分值也较低,但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不得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的规定。


问题三:《政府采购法》规定了五种政府采购方式和一条兜底性条款,政府采购还有其他采购方式吗?这些采购方式在政府采购项目中是如何运用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财政部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在2014年后陆续认定了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框架协议采购方式、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目前,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共有八种。


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形:采购需求客观、明确,不需要与供应商进行谈判的采购项目。


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形: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供应商处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询价方式适用情形: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


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适用情形: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以及与之配套的必要耗材、配件等,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本部门、本系统行政管理所需的法律、评估、会计、审计等鉴证咨询服务,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为本部门、本系统以外的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需要确定2家以上供应商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的;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适用情形:市场现有产品或者技术不能满足要求,需要进行技术突破的;以研发创新产品为基础,形成新范式或者新的解决方案,能够显著改善功能性能,明显提高绩效的;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题四: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这里"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怎么理解?必须一致还是可以是同类型的?签订的补充合同资金来源可以使用政府采购结余资金吗?具体如何操作?需要变更原来的政府采购合同吗?


答:《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有四个要点:一是追加采购发生在合同履行中;二是追加的内容为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即原合同范围内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三是追加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四是追加需要签订补充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通过签订补充合同进行的追加采购,不是独立的采购项目,也不需要用新的采购方式采购。追加采购应当是在合同履行期内,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


追加采购不需要财政部门审批,也不需要经过采购流程,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协商,可以没有协商记录而直接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追加采购合同是原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合同数量、金额及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补充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补充合同的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追加采购的预算应该是同一个采购项目的预算内资金,采购项目的预算内资金没有结余,应申请预算安排。


问题五:货物、服务及工程政府采购项目中,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收取的相关规定及标准是什么?


答:可以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优化调整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公告》(2024年第34号,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


《目录》对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的设立依据、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等有具体规定。其中,要求政府采购投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框架协议等)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自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框架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保证金。


《目录》还要求,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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