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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同类业绩认定;数字农业
案例回放
某地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云农智控全域增产示范项目”,在采购文件中未规定项目属性,仅明确所属行业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根据内容清单,该项目核心采购内容为构建云农智控大数据平台与应用支撑平台,同时包含智能设备采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人提供近三年数字农业合同,每份可得2分,最高得10分,且未限定合同类型。
中标结果公告后,A供应商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又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A供应商认为,其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货物类采购合同“2024年农作物病虫害智能化监测场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作为业绩证明,该合同包含“定制智能监测平台”“虫情采集设备”等核心内容,符合招标文件中关于同类业绩的要求,却未获得相应评分。最终,财政部门认定A供应商投诉成立。
问题引出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同类业绩”,是指与当前采购项目在标的物性质、服务内容、技术要求或履约特征等方面相同或高度相近的过往合同业绩。采购文件要求“同类业绩”的核心目的是评估供应商履行本项目的能力和经验,且不得设定指向特定行业、行政区域或特定主体等限制性条件,否则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性待遇。例如,采购A4激光彩色打印机时,同类业绩可包括A4黑白喷墨打印机;采购“软硬件综合维保服务”时,同类业绩应为包含软硬件维护内容的合同,不应限定必须是“边检站”或“公安系统”的业绩。
界定“同类业绩”需以采购标的为核心,围绕项目属性展开。根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财库〔2022〕31号),政府采购项目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三大类,每一大类下又细分为若干小类。因此应根据具体的品目而不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来确定同类业绩。
回到本案例,该项目招标文件仅明确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未界定项目属性为服务类或货物类,且招标文件清单包含软件与硬件采购。因此,不能仅因A供应商提供的是货物类合同,就否定其同类业绩资格。
同时,“同类业绩”这一表述本身存在主观性和模糊性,易放大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出现“只有某一家供应商满足”的排他性结果。因此,采购文件应尽可能明确“同类”的具体范围。例如,IT运维采购项目可用“提供含数据库、网络、安全设备维护内容的IT运维合同”作为“同类业绩”,但不得附加特定行业、特定层级单位等条件。此外,评审专家无权在采购文件未明确的前提下自行扩大解释或增设限定条件,只要供应商提供的业绩在功能、技术、服务范围上与项目相匹配就应予以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数字农业”尚无官方统一定义,判定A供应商业绩是否属于“数字农业”同类业绩,需紧扣两大核心条件。一是合同标的包含数字农业相关技术应用,如智能监测平台、数据采集系统等;二是相关技术应用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病虫害防治、资源调度等农业场景,实现“技术赋能农业”的核心目标。本案中,A供应商的业绩合同包含定制化智能监测平台与农业专用监测设备,契合数字农业“技术+场景”的核心特征,与案涉项目具备实质关联性。若仅以合同包含货物为由,就否定其同类业绩属性,既违背“同类业绩”政策的初衷,也会造成评审结果不公。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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